案例:
2004年3月14日,我與李某簽訂了房屋租賃合同。合同約定,我以月租金1500元租用李某兩居室房屋二年,物業管理費另由我負擔。
入住不久,我征得李某同意,決定對該房屋進行地面裝修,共計花費3000元。
2005年7月初,因工作原因,計劃離開錢江新城,我與李某協商房屋退租。雙方順利解除房屋租賃合同。但我提出,房屋裝修投資了3000元,應由李某補償費用1000元。
對此,李某態度強硬,稱當初裝修是我自愿的,雖然經自己同意,但未涉及費用,雙方沒有就補償費用簽訂合同,因此堅決不給予補償,甚至要求將裝修全部移除,恢復原貌。請問根據法律規定這筆裝修費應如何分擔?
律師視點:
《中國人民共和國合同法》第223條規定:“承租人經出租人同意,可以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。承租人未經出租人同意,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的,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。”
本條是新增加的關于有益費用的規定,主要目的是在不損害出租人利益的前提下,便于承租人行使租賃權,方便承租人的生活或經營。所謂有益費用,是指由承租人支出的而使租賃物價值增加的費用。
根據我國合同法律規定,構成有益費用,必須具有以下條件:
一、承租人所進行的改善或增設行為必須經出租人同意。否則,承租人有義務恢復原狀。
二、此項費用是用于對租賃物進行改善或者增設他物。如果僅僅是維持租賃物必要的使用狀態所支出的費用為必要費用,并不是有益費用。
三、此項費用支出使租賃物的價值增加。若該項支出并未使租賃物價值增加,則不能構成有益費用。
另外,有益費用與維修費用完全不同。所謂維修,是指租賃物不合約定的使用狀態時,對租賃物予以修理,以使承租人能夠按照約定正常使用、收益。
對于有益費用,我國《合同法》沒有規定承租人費用返還請求權。
因此,承租人對租賃物進行的改善或者增設的他物,在租賃合同期滿后,全部歸出租人所有。
出租人無需對承租人進行返還或者支付相應的對價。
當然,如果雙方就此簽訂了不違反法律規定、不損害國家和他人利益的協議,則該協議受法律保護。
本例中,承租人王某對租賃房屋的裝修費用3000元應屬有益費用,而不是維修費用。因而無權要求李某補償其裝修費用1000元。
同時,承租人王某裝修房屋是經出租人李某同意的,因而李某無權要求王某對房屋恢復原狀。
本頁標簽:裝修案例,裝修費用分擔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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